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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積極貫徹《國務院關于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1號)精神,進一步規范電石生產企業公告管理,國家工信部修訂形成了《電石生產企業公告管理辦法》,內容如下:
電石生產企業公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積極貫徹《國務院關于化解產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1號)精神,進一步規范電石生產企業公告管理,根據部門職責分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電石行業相關產業政策、標準的制修訂和發布,負責電石生產企業的申請復核和公告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相關產業政策、標準的貫徹執行,負責本地區電石生產企業的申請初審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申請公告的電石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
(2)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企業下屬電石生產單位,需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提出申請);
(3)電石建設項目立項、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節能評估審查、安全生產等建設程序符合國家有關審批、核準或備案程序要求;
(4)工藝及規模要求:
2007年10月12日之前獲準立項(備案)的新建項目,且在立項(備案)后兩年內建成投產的電石裝置,單臺爐容量必須≥25000kVA;
2007年10月12日(含)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獲準立項(備案)的新建項目,且在立項(備案)后兩年內投產的電石裝置,必須為密閉式電石爐、單臺爐容量≥25000kVA,總能力≥100000kVA;2007年10月12日(含)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獲準立項(備案)的技術改造項目,且在立項(備案)后兩年內投產的電石裝置,必須為密閉式電石爐或合格的內燃式電石爐,單臺爐容量≥16500kVA;
上述兩種情況,在立項(備案)兩年后建成投產的,須達到投產驗收之時的《電石行業準入條件》要求;
2014年2月11日(含)以后獲準立項(備案)的電石裝置,必須為密閉式電石爐,單臺爐容量≥40000kVA,總容量≥150000kVA,且新增產能比照國家化解產能嚴重過剩行業等量或減量置換規定辦理。
(5)已建成生產裝置及配套設施,經地方相關部門驗收合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有關標準、規范要求。
電石生產企業必須整體(按法人資格)申請公告,部分生產裝置不得申請公告。
第四條 申請公告需提交以下材料: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2)項目核準備案文件、土地使用證、環境評價及驗收文件、節能評估審查文件、安全評價及驗收文件(復印件),及有關電石生產經營管理的各種制度、預案的名錄;
(3)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4)地市級及以上節能監察機構或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能耗、物耗數據報告,環保檢測部門出具的固廢、大氣、污水排放檢測數據報告;
(6)企業簡介及電石產品生產情況說明,并詳細填寫《電石生產企業基本情況表》和《電石爐裝備情況統計表》(見附表1、2);
(7)電石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資質復印件和承擔項目設計、施工的證明文件。
第五條 已公告企業如進行改擴建設涉及新增電石產能,新增產能必須符合最新的《電石行業準入條件》要求,并在裝置建成后3個月內提出新增產能的公告申請。
第六條 已公告企業并購電石生產裝置且該生產裝置未進入公告名單的,應當在完成并購工作后一年內,依據最新的《電石行業準入條件》對并購電石生產裝置進行改造并提出并購電石生產裝置的公告申請。
第七條 省級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相關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申請公告的電石生產企業進行現場和申請文件核實工作,并提出初審意見后,將《電石生產企業主要經濟技術指標表》、《xxx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主管部門核實意見表》和《xxx省(自治區、直轄市)申報電石生產企業公告的企業基本情況匯總表》(見附表3、4、5),以及企業申請材料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各地申報材料后,組織有關專家對申報材料和初審意見進行復核,3個月內完成文件審查、現場核實、公示等工作。對符合條件的企業,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已公告企業應當始終保持符合《電石行業準入條件》要求。省級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保、質檢、安監等部門,對公告企業執行《電石行業準入條件》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每年不少于1次),并將檢查意見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公告企業執行《電石行業準入條件》的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條 已公告企業有下列情況的,由省級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時限不超過3個月),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報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公告資格:
(1)不能保持符合《電石行業準入條件》要求的;
(2)新增或并購未進入公告的產能并未按時提出公告申請的;
(3)拒絕接受相關主管部門或受相關部門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監督檢查的。
第十一條 已公告企業有下列情況的,由省級工業主管部門報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公告資格:
(1)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
(2)企業申報材料存在弄虛作假行為;
(3)發生重大及以上安全和污染事故。
工業和信息化部擬撤銷公告資格的,提前30天告知相關企業,聽取相關企業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二條 被撤銷公告資格的企業2年內不得重新提出公告申請。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單位為企業出具虛假的數據、證明等,工業和信息化部3年內不再接受和認可該部門或單位提供的相關數據、證明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香港、澳門地區除外)所有的電石生產企業。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電石生產企業公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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